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23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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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翁心安
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
原 告 翁敏華

翁金枝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誠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心安新臺幣(下同)1,493,718元、原告翁誠智1,028,000元、原告翁敏華1,000,000元、原告翁金枝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由西往東行經新康街與新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紅燈而闖紅燈,適原告翁心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翁趙梅,沿新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要左轉至新康街,翁心安當時號誌為綠燈,且依速限行駛至新康街時,肇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右側後方超速行駛而來,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心安與翁趙梅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翁心安受有膝部挫傷、手部、背部、肘部、擦傷等傷害,翁趙梅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跟骨及右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翁趙梅經送醫救治,於109年3月12日因多數骨折併多數胃潰瘍穿孔及腹膜炎死亡。

又系爭事故現場並無肇事車輛煞車痕跡,肇事車輛直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才停下,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彈飛滑行所生刮地痕長度為31.1公尺,系爭車輛車體遭嚴重損傷,顯見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再者,翁心安為翁趙梅之配偶,原告翁誠智、翁敏華、翁金枝則為翁趙梅之子女,翁心安因系爭事故支出自身醫療費用6,390元及為翁趙梅支出醫療費用29,086元、喪葬費用367,700元;

翁誠智為翁趙梅支出納骨塔管理費28,000元;

又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與翁趙梅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

惟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翁趙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合計2,067,632元,原告每人已分得516,908元(計算式:2,067,632÷4=516,908)。

是翁心安請求被告賠償886,268元(計算式:6,390+29,086+367,700+1,000,000-516,908=886,268元),翁誠智請求被告賠償511,092元(計算式:28,000+1,000,000-516,908=511,092),翁敏華、翁金枝各請求被告賠償483,092元(計算式:1,000,000-516,908=483,09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翁心安88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翁誠智5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翁敏華4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翁金枝4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由西往東行經新康街與新昌街口時,適翁心安騎乘系爭車輛搭載翁趙梅,沿新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要左轉至新康街,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心安與翁趙梅人車倒地,翁心安、翁趙梅受有系爭傷害,翁趙梅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而翁心安為翁趙梅之配偶,翁誠智、翁敏華、翁金枝則為翁趙梅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173至175、201至20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超速之過失一情,經查:⒈翁心安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搭載翁趙梅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新昌街由北向南往新康街方向行駛,左轉新康街時與行駛於新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前輪前半部;

我行駛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要從新昌街左轉新康街時沒有看見被告,但我轉彎至新康街發現被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就遭被告撞上;

該路口有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當時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康街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新康街與新昌街口,與從新昌街左轉新康街的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左前車輪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原告,但已來不及反應,遂發生碰撞;

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我的燈號是綠燈,系爭車輛的燈號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翁心安與被告均供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各自所見燈號為綠燈,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兩車擦撞畫面及路口號誌之情況,亦無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又高雄地檢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惟經車鑑會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肇事車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時之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乙節,有車鑑會109年8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292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肇事車輛之煞車痕跡,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肇事車輛係兩車發生碰撞後才停止行駛,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彈飛滑行所生刮地痕長度為31.1公尺,系爭車輛車損嚴重,可見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

而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系爭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長為31.1公尺乙節,固有系爭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0458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245至253頁),惟衡酌煞車痕為車輛在一定速度以上煞車時,輪胎與地面之摩擦痕跡,煞車本未必一定留有煞車痕,且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既均無留下煞車痕,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

至於系爭車輛倒地所生之刮地痕長度雖為31.1公尺,刮地痕乃由系爭車輛倒地後,車身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然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兩車碰撞前後,雙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且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及翁心安騎乘系爭車輛之反應等因素均影響系爭車輛之倒地方向,未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上開刮地痕長度及系爭車輛車損情形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

⒊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翁心安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5319號、第2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無法依現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之違法情形,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乙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心安88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誠智5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敏華4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金枝4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847元 合計 48,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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