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232,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蔡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山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97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2,324 元(審交附民卷第9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2,3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