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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施志承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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