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時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4,4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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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 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彥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405,750元(含零件費用265,845 元、工資費用139,905 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廖○○,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47,384 元,加計工資費用139,905 元後,總額為387,28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memo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123 至127 頁)。
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邱彥誠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此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邱彥誠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9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5,750 元(含零件費用265,845 元、工資費用139,905 元),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24日,已使用5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47,38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845 ÷( 5+1)≒4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5,845 -44,308 )×1/5 ×(0+5/12)≒18,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845 -18,461=247,384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9,90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87,289 元【計算式:247,384 元+139,905 元=387,289 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289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4,410 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87,289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4,19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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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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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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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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