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5,1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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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詹英浩
被 告 黃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車主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蘇○○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減縮請求金額為364,340 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7 、28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與國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編號139514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 年5 月7 日車牌號碼變更為BJH-197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推撞訴外人張○○停放在編號139516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損,原告已支出送廠維修費用為306,960 元(含零件費用174,160 元、工資費用132,800 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口頭協議在原告找尋兩造合意之送修維修車廠前,原告可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被告口頭承諾願支付系爭車輛送修前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之停車費用,詎嗣後被告失聯,系爭車輛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原告受有支出停車費用1,380 元之損害(計算式:630 +450 +300 =1,380 )。
又原告平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至各地施作防水工程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0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5 月6 日止,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估計所需維修期間為15日,因原告資力不佳無法一次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故遲至110 年5 月6 日才向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是本件僅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15日,故原告向訴外人陳○○租用即廠牌TOYOTA、排氣量1800cc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1,200 元,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計算式:1,200 ×15=18,000)。
再者,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不斷聯絡被告、申請調解等時間,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身心疲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64,340 元(計算式:306,960 +1,380 +18,000+38,000=364,34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租車單據、停車費繳費明細、系爭車輛行照、凱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47至55、189 、239 至247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3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推撞甲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306,96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6,960 元(含零件費用174,160 元、工資費用132,80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
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18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2月5 日,已使用4 年9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6,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160 ÷( 5+1)≒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160-29,027) ×1/5 ×(4+9/12)≒137,8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160 -137,877 =36,28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2,8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69,083 元(計算式:36,283+132,800 =169,083)。
⒉停車費用1,38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在原告找尋兩造合意之送修維修車廠前,原告可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被告口頭承諾願支付系爭車輛送修前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之停車費用,詎被告嗣後失聯,系爭車輛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原告受有支出停車費1,380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費繳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應積極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原告係待被告失聯後始知悉被告已無意處理善後,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格送廠維修,是以,原告合理等候被告回覆期間所支出停車費用1,380 元,既已提出前開停車費繳納明細為證,堪認此費用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1,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18,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0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5 月6日止入廠維修,而原告平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至各地施作防水工程之交通工具,原告於此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本件僅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15日,每日租車費用1,200 元,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並提出原告向陳○○租用車輛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系爭車輛估計維修所需期間為15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原告因工作所需而有租車15日之必要。
再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988cc,原告向陳○○租用車輛廠牌為TOYOTA、排氣量1800cc廂型貨車一情,而原告支出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 元,尚未逸脫目前租用廂型貨車之市場行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 、218 、282 頁),足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期間為15日,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為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事故不斷聯絡被告、申請調解等時間,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身心疲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等語,惟系爭事故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8 頁),又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既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169,083 元、停車費用1,380 元、租車費用18,000元,合計188,463 元(計算式:169,083 +1,380 +18,000=188,463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63 元,及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5,180 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64,34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970 元之百分之50,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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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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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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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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