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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吳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 萬374 元,及其中7 萬467 元自民國( 下同) 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652 元,及其中10萬4,011 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5年6 月28日止共記帳消費8 萬374 元整,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另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迄95年6 月27止,累積尚欠本金11萬3,65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貸款暨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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