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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呂宥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毀損之物為衣桿4 座、模特兒5 個,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896元,另主張尚有其他毀損物品價值共計123,066 元,且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0元,而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0元應屬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損害賠償請求所失利益,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原告前已繳納1,8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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