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甲○○○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4,467元
- (三)乙○○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8,181元;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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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呂禾榛
李綵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蔡鴻勝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76,1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90,7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至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甲○○○減縮請求金額為674,826 元、乙○○減縮請求金額為975,631 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1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漁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漁村街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行駛至上開路口內,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肇事車輛煞車不及,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致甲○○○、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A 傷害),乙○○則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6 公分、右臉挫傷、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下稱B 傷害)。
(二)甲○○○因A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4,467 元;
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合計10日,須全日看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計算式:2,200 ×10=22,000),出院後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3日,合計6 日,須全日看護,亦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惟甲○○○僅請求5 日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000元(計算式:2,200 ×5 =11,000),合計33,000元(計算式:22,000+11,000=33,000);
甲○○○因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由杏和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轉院須搭乘救護車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
甲○○○因A 傷害於住院期間合計10日,及須休養3 個月,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35,000元,受有3 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67 元【計算式:(35,000×3 )+(35,000×1/3 )=116,667,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甲○○○因受有A傷害,須由他人扶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生活活動,及多次進出醫院進行復健,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776,134 元(計算式:124,467 +33,000+2,000 +116,667 +500,000 =776,134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01,308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74,826 元。
(三)乙○○因B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8,181 元;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108年9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合計26日,須全日看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7,200元(計算式:2,200 ×26=57,200),出院後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合計21日,須全日看護,亦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惟乙○○僅請求20日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4,000元(計算式:2,200 ×20=44,000),合計101,200 元(計算式:57,200+44,000=101,200 );
乙○○因B 傷害須購買人工皮、美容膠帶、矽膠片、負壓機等醫療用品、器材,所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0,401元;
乙○○因B傷害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合計16日,108 年9 月7 日出院後1 個月須專人看護、108 年10月3 日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109 年7 月8 日門診治療後須休養3 個月,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合計6 個月又16日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9,000 元,受有6 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計算式:(9,000 ×6 )+(9,000 ×16/30 )=58,800 】;
乙○○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經長庚醫院建議進行修疤及多次雷射治療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此為回復乙○○之健康之必要費用;
乙○○因B 傷害,須由他人扶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生活活動,及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治療,其外觀尚有減損而須進出醫院修疤及雷射治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合計1,098,582 元(計算式:128,181 +101,200 +10,401+58,800+100,000 +700,000 =1,098,582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22,951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75,631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674,8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975,6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甲○○○請求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67 元;
乙○○請求醫療費用12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均不爭執。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擔肇事責任之比例為50%,上開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扣減;
又甲○○○、乙○○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700,000 元均過高,應予酌減,及乙○○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935號起訴書、甲○○○之醫療單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甲○○○之在職證明書、乙○○之醫療單據、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之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133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漁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漁村街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自強一路南北向仍為紅燈之際,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甲○○○:⑴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67 元部分:甲○○○主張因A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67 元,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醫療單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甲○○○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29、3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76,1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 傷害,住院治療10日、須休養3 個月,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甲○○○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幼兒園才藝老師,月收入35,000元,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擔任業務工作,109 年度年收入為281,400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53至57頁);
另甲○○○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70,635元、67,77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224,932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甲○○○因A 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67 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合計346,134 元(計算式:124, 467+33,000+2,000 +116,667 +70,000=346,134 )。
⒉乙○○:⑴醫療費用12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部分:乙○○主張因B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醫療單據、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之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1、89至133 、141 至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是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98,58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查乙○○主張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經長庚醫院建議進行修疤及多次雷射治療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
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右小腿皮膚缺損5 ×4 公分,於108 年9 月23日住院,於108 年9 月24日接受右小腿全皮層植皮手術,仍需修疤及多次雷射治療費用約10萬元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乙○○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皮肉傷口經治療後均已癒合,其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係針對右小腿疤痕之照料所生費用,然淡化疤痕除了採取修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用疤痕藥膏、抗疤產品照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是乙○○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應係其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再者,乙○○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並非確定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乙○○預為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 查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B 傷害,住院治療16日、須休養6 個月,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乙○○為研究所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研究生,月收入8,000 元至10,000元,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擔任業務工作,109 年度年收入為281,400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64 、53至57頁);
另乙○○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11,508元、13,690元,名下汽車一部;
被告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224,932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乙○○因B 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378,582 元(計算式:128,181 +101,200 +10,401+58,800+80,000=378,58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而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與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皆為肇事主因,堪以認定。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甲○○○、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99、162頁),衡量被告與甲○○○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甲○○○應負50%過失責任。
又乙○○之使用人甲○○○之過失,即視同乙○○之過失,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從而,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3,067 元(計算式:346,134 ×50%=173,067),乙○○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9,291 元(計算式:378,582 ×50%=189,291)。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01,308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102 頁),依上開規定扣除101,308 元後,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759元(計算式:173,067-101,308 =71,759)。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22,951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102 頁),依上開規定扣除122,951 元後,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6,340元(計算式:189,291 -122,951=66,34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附民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71,759元、乙○○66,340元,及均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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