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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劉馨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中28萬5,272元,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原名劉珠海) 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陽信商銀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催討未果,陽信商銀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陽信商銀30萬元後,陽信商銀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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