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35,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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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劉順慶

劉淑媛

劉基得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 年5 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

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丁○○及戊○○、丙○○、甲○○、乙○○等就被繼承人劉鄭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91 頁)。

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丁○○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求使丁○○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丁○○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分割比例應先由被告戊○○以夫妻賸餘財產請求權取得2分之1後,賸餘財產2分之1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抗辯。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及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戊○○抗辯其應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單純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乃至於夫妻賸餘財產分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      │
│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  │4 分之1     │被告等各5分之1  │
│    │段0000-0000 地號            │            │                │
├──┼──────────────┼──────┼────────┤
│2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  │1分之1      │被告等各5分之1  │
│    │段00000-000 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            │                │
│    │76巷16號)                  │            │                │
├──┼──────────────┼──────┼────────┤
│3   │花蓮縣富里鄉富豐段0000-0000 │2分之1      │被告等各5分之1  │
│    │地號                        │            │                │
├──┼──────────────┼──────┼────────┤
│4   │花蓮縣富里鄉永富村2 鄰復興21│100000分之  │被告等各5分之1  │
│    │號房屋                      │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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