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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14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5年8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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