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40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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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楊吉慶

訴訟代理人 陳基勇
被 告 郭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回填田埂、做水土保持及水溝擋土牆;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5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父訴外人郭福泉為相鄰之同段2832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權人,A、B土地中線處原有設置田埂作為界線,兩造均有維護田埂之義務,被告未善盡維護田埂之義務致田埂流失。

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B地設置水溝完畢並鋪上黑色防水布(下稱系爭水溝),以致B地之地勢較A地低,且無田埂作為防護,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A地土壤遭雨水沖刷而逐漸流失,被告上開未維護田埂及設置系爭水溝等行為,侵害原告所有之A地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A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壤流失處,以泥土回填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17公分,並舖設帆布;

㈡被告應於B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50公分之磚造擋土牆。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在B地設置系爭水溝並鋪設黑色防水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大約在10年前與A地之前地主各自提供A、B地之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披覆土壤作為田埂使用,田埂應係兩造共同進行覆土及維護,詎原告購買A地後便將鐵絲圍籬設置在田埂中間,更在鐵絲圍籬下方以水泥固定,致被告披覆在田埂上之土壤無法穩固,被告並非未維護田埂,是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無法維護田埂,況且原告實際上亦無維護田埂之行為。

被告設置系爭水溝目的係若B地有淹水之情形,水只會流到系爭水溝,而不會溢流到A地,若下大雨時系爭水溝可以避免雨水淹到被告在B地所種植之蔬菜。

至於原告主張A地有土壤流失之情形乃係大自然雨水長期沖刷所致,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如欲避免A地土壤流失應係自行施作擋土牆,而非由被告施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郭福泉分別為A地、B地之所有權人,且A地與B地相鄰,被告於B地設置系爭水溝及在其上鋪設黑色防水布等情,有A、B地現場照片、大寮區山子頂段2831號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寮區山子頂段2832號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119、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田埂之義務致田埂流失,又被告在B地設置系爭水溝,致B地之地勢比A地低,且無田埂作為防護,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A地土壤遭雨水沖刷而逐漸流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A、B地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137至145、181至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A地土壤流失係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田埂之義務、設置系爭水溝所致,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雄院民和110鳳簡字第409號函,命原告補正兩造有無就被告應回填田埂、做水土保持、擋土牆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原告於民事補正狀記載:兩造並無約定等語,有本院前開函文及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有田埂已經流失,位置無法特定;

我無法證明在A地圍圍籬當時已有15至25公分的田埂;

沒有留存原有田埂的照片;

因為我在A地圍了鐵絲網,我認為原有田埂坐落在B地,我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故無法過去B地維護原有田埂等語(本院卷第150、207、209至210頁),是以,兩造就原有田埂應如何維護自始未有任何約定,且原有田埂現已無法特定原係位於何處一情,堪以認定。

又觀諸原告提出A、B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至23、137至145、181至185頁),僅能證明原告在A地上方設置鐵絲圍籬並以水泥固定及蓋有白色帆布、A地之土壤乾燥,被告在B地設置系爭水溝等現況,惟無法證明原有田埂坐落之位置、高度、寬度為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未設置系爭水溝前之A地照片,尚難從前開照片逕認A地之土壤乾燥係被告設置系爭水溝所致。

⒊縱認原告主張A地遭雨水沖刷而逐漸流失乙節為真,然土壤受到風吹日晒雨淋之影響,泥土難免有所流失,此為大自然現象,足見A地之土壤流失之原因多端,又水往低處流乃係物理原則,難認被告設置系爭水溝與A地之土壤流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善盡維護田埂之義務致田埂流失,或被告設置系爭水溝致A地土壤流失等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A地所有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在A地之土壤流失處回填泥土並鋪設帆布,及在B地上設置磚造擋土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壤流失處,以泥土回填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17公分,並舖設帆布;

被告應於B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50公分之磚造擋土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90元 合計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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