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4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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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3.114%)。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07,778 元,其中本金為96,902元,95年8 月25日前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0,043元、833 元。

而前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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