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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周韶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具狀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是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且非屬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復因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難認其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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