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
-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坤宏均為許金鳳之子女,被告陳柏
- 四、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許金鳳患有精神疾病,欠缺意思能力,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許金鳳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
-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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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陳美容
被 告 陳坤宏
陳柏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許金鳳並無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法院本得斟酌情形決定,並未賦予當事人有此聲請權,又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涉犯前開罪嫌為真,原告之行為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行為,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坤宏均為許金鳳之子女,被告陳柏勲為陳坤宏之子,許金鳳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0101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許金鳳雖患有憂鬱症,惟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有與外界互動與理解之能力,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其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在賣方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部分買賣價金200萬元至許金鳳申辦郵局帳戶,原告與許金鳳間有約定如原告無法支付尾款220萬元即視為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並依相關規定以贈與稅方式處理。
又許金鳳於105年間出資並裝修系爭房屋,陳坤宏僅係代為招工,許金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均已成年曾與許金鳳發生衝突,許金鳳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雖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設置神明廳,陳坤宏、陳柏勳分別將系爭房屋2樓、3樓之房間上鎖且房間內遺留個人物品,又被告將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許金鳳患有精神疾病,欠缺意思能力,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偽造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此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退步言之,縱令許金鳳出賣系爭房地時具有意思能力,原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許金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以達到使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目的,又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220萬元,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許金鳳之款項乃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農會貸款取得,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
再者,陳坤宏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陳柏勳為陳坤宏之子亦在系爭房屋內出生及長大,陳坤宏於105年間與許金鳳共同出資將系爭房屋翻新,以供許金鳳、兩造、許金鳳之子即訴外人陳坤池在此安居,被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陳坤宏前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40餘年,陳柏勳前已居住20餘年,顯見被告與許金鳳間確有上開使用借貸之約定。
系爭房屋原為2層之建築物,係由陳坤宏出資興建成4樓半之建築,陳坤宏基於親情關係並未要求許金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坤宏,原告身為被告之同居親人卻提起本訴,要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坤宏自系爭房屋遷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許金鳳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之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1112600號函暨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0年收件鳳字第022790號買賣登記案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56、227至229頁);
又系爭房屋1樓有被告設置之神明廳,陳坤宏、陳柏勳分別將系爭房屋2樓、3樓之房間上鎖且房間內遺有其個人物品,有此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契約、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169至174、243至2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許金鳳於110年3月1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⒉原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許金鳳於110年3月1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受監護宣告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許金鳳雖患有憂鬱症,惟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其同意始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第169至174頁),被告對於許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惟辯稱許金鳳患有精神疾病,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經查,許金鳳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就許金鳳於110年3、4月間病況為何、有無意識能力欠缺或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心智缺陷之情形乙節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其函覆稱:許金鳳於110年3、4月間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當時沒有明顯憂鬱情緒困擾,但可能有輕度認知障礙症。
110年5月18日在本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意識清楚,但精神動作遲緩,在短期記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思緒流暢表現皆有缺損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399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是凱旋醫院依心理衡鑑結果認定許金鳳之意識清楚一情,堪以認定。
又凱旋醫院僅就許金鳳之病歷資料推認「可能」有輕度認知障礙症,並無就其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尚無從以凱旋醫院前開函文逕認許金鳳確有罹患輕度認知障礙症。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醫學文章記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指的是滿65歲以上老人持續性的記憶受損,跟相同教育與年齡相仿的人比較,有記憶力的減退現象,可能是失智的前驅期,在輕度認知障礙這個階段,老人一般生活沒有問題等語,有此文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縱認許金鳳患有輕度認知障礙症,並非失智症,難憑凱旋醫院回函遽認許金鳳於簽約時欠缺意思能力。
⑶為原告及許金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及簽署系爭契約在場之人即證人李鑑峯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契約,原告與許金鳳簽署系爭契約時我在場,我是透過別人介紹得知原告有買賣房屋的需求,代書張智菡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原告及許金鳳跟我約在系爭房屋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我有見到許金鳳在賣方的欄位親自簽名,而印章是由原告、許金鳳分別提供給我,我再當場幫原告及許金鳳用印後,將印章交還給原告及許金鳳;
許金鳳於簽約時意識清楚,還有問我系爭房屋的貸款金額可以貸多少,因為原告跟許金鳳是二等親買賣,依國稅局規定有220萬元的贈與額度,故張智菡幫原告及許金鳳做200萬元的貸款額度,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420萬元,贈與的部分有220萬元,而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係直接撥到許金鳳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許金鳳於本院證稱:我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系爭契約賣方欄位的「許金鳳」是我親簽的,我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互核李鑑峯與許金鳳等2人證述相符,亦與系爭契約之記載及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內容相吻合,有系爭契約、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4、243至247頁),是李鑑峯與許金鳳前開證詞,自屬可信。
⑷從而,許金鳳簽署系爭契約時之意識清楚,更主動向李鑑峯詢問系爭房屋貸款事項一情,有證人李鑑峯前開證詞在卷可稽,又本院傳訊許金鳳到庭作證,其對於本院訊問問題皆能逐一回答,有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告復未舉證許金鳳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難認許金鳳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許金鳳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⒉原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220萬元予許金鳳,而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許金鳳之款項係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農會貸款取得,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云云。
惟原告係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又證人許金鳳於本院證稱:其係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證人李鑑峯於本院證稱:許金鳳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有詢問系爭房屋可以貸款多少金額,因為許金鳳與原告是二等親,國稅局規定有220萬元之贈與額度,貸款所得之200萬元已匯入許金鳳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堪認原告確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許金鳳。
參以原告與許金鳳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記載:買賣價金買賣雙方自行交付,未付價金,視為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審酌許金鳳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有前開約定亦難謂違背常情,被告復未提出許金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之事證,尚難逕認許金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金鳳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嗣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等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陳坤宏有出資翻新系爭房屋故原告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經查: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陳坤宏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陳柏勳亦在系爭房屋內出生長大,被告先前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被告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證人許金鳳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同意讓被告二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我曾經要求陳坤宏搬離系爭房屋,陳柏勳為陳坤宏之子,他就跟著陳坤宏一起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復未就與許金鳳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許金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是被告抗辯基於其等與許金鳳之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或減少利得,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2層之建築物,係由陳坤宏出資興建成4樓半之建築,陳坤宏基於親情關係並未要求許金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坤宏,原告身為被告之同居親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坤宏自系爭房屋遷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
陳坤宏抗辯出資翻新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惟未提出任何支出資金之證明(本院卷第164頁),況且部分估價單僅係購買家具之單據,難認陳坤宏有出資翻新系爭房屋之事實。
縱認陳坤宏抗辯有出資翻新系爭房屋乙節為真,此係陳坤宏與系爭房屋斯時之所有權人即許金鳳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陳坤宏既非興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無從因出資翻新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⑵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傳喚許金鳳之胞弟即訴外人許永霄、許金鳳之胞妹即訴外人許錦珠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修繕情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一情(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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