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49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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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張東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拆屋還地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為80.4平方公尺,下稱A2地上物)及B2(面積為8.7 平方公尺,下稱B2地上物,與A2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

惟系爭地上物均係伊出資所興建,伊為所有權人,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將損害其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所興建,且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曾天益及曾俊賀(均為原告之弟,曾俊賀改名前名為曾福)拆除系爭地上物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1(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編號B1(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上物部分,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512 號(下稱109 鳳簡512 案)審理時,原告為曾天益之訴訟代理人,時原告並未於該案中表明其為系爭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109 鳳簡512 案仍認定曾天益及曾俊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訴請訴外人曾天益、曾俊賀拆屋還地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曾天益應將B2地上物、曾俊賀應將A2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其父曾慶煌將所經營磚廠經營權讓予原告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25 頁),並主張系爭地上物搭建時所用之磚瓦,均係由其取得經營權後之磚廠提供,故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原告先於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如系爭地上物係70幾年時由其家族所興建(本院卷第184 頁),後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是其弟即曾天益、曾俊賀透過其父親所興建(本院卷第222 頁),其前後主張顯已互有齟齬,況原告亦自承在109 鳳簡512 案中任該案被告曾天益之訴訟代理人時,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一部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22 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及所有權人,並否認曾天益、曾俊賀分別為A2地上物及B2地上物所有權人,即難認可信。

又原告雖提出如上之磚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惟尚難僅憑該協議書即可推論系爭地上物係以原告受讓經營權之磚廠之磚瓦所搭建,縱係以原告受讓經營權後之磚廠之磚瓦所搭建,惟原告交付磚瓦原因所在多有,且依原告亦曾主張系爭地上物是其弟透過渠等父親所興建之陳述以觀,自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之語可採。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其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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