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宗諺
被 告 魏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下同)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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