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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育書
洪敏智
被 告 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62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願意償還債務,惟需等伊出獄有收入時方有能力賠償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且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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