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
-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三、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蔡斌成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蔡斌成
- 二、被告則以:
- ㈠、蔡英傑部分:雙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斌公司)負責人即
- ㈡、蔡斌成部分:伊並未於108年1月1日向蔡英傑借款150萬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110年5月19日作成,110年6月2
- ㈢、蔡斌成於108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之編號次序3及10所受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4月9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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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陳柔汶
被 告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蔡斌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以鳳地字第232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分配表編號次序3國庫(代被告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1 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蔡斌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60萬元,於110年5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6月28日實行分配。
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蔡英傑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對本件蔡英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如主文第2項,嗣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蔡斌成為被告,並於111年4月2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以鳳地字第232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9、5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追加如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但本院續行簡易程序,兩造未為抗辯仍為本案辯論,依前引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蔡斌成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蔡斌成所有,經蔡斌成於108年4月9日為蔡英傑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因蔡斌成積欠伊公司債務未清償,伊公司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3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斌成為強制執行,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之價金為160萬元,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該價金,其中編號次序3之執行費1萬2,000元及編號次序10之系爭抵押權150萬元均分配屬蔡英傑,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8年元月元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然蔡英傑除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陳報擔保債權為150萬元外,並未提出「108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等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據,足見被告間於108年1月1日並未成立15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自始不存在,蔡英傑即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蔡英傑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蔡英傑部分:雙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斌公司)負責人即蔡斌成,雙斌公司於92年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蔡斌成為連帶保證人,蔡斌成乃於99年12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以清償對第一商業行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該筆50萬元之借款以每月1分即5,000元計算利息,自99年12月29日至107年8月29日,共7年8個月,利息為46萬元,蔡斌成就該筆5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應清償伊96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
又蔡斌成債信不佳,於93年間請託伊出名代為購車,伊即正傑企業行乃於93年9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共分48期,每月需繳款1萬5,508元,合計74萬4,384元(下稱系爭車貸),伊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蔡斌成使用,而蔡斌成本應逐期清償伊所繳付之每期車貸,惟蔡斌成無力清償,遂向伊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及系爭車貸之總額為174萬4,384元,伊與蔡斌成於107年9月10日協商,伊同意以150萬元作為蔡斌成應清償伊借款債務之總額,並由蔡斌成書立日期為107年9月10日之1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實有誤載,實際上應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的是108年1月1日前伊對蔡斌成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斌成部分:伊並未於108年1月1日向蔡英傑借款1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系爭借據之150萬元。
蔡英傑於99年12月29日代伊還款5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伊需清償蔡英傑之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為96萬元。
系爭車輛是伊拜託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名義購入,伊才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車貸頭期款為18萬9,600元,自93年10月14日至94年9月14日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1萬5,800元,每期車貸蔡英傑向伊收取以1分計算之利息即158元,故12期車貸之利息共1,896元,故伊需清償蔡英傑19萬1,496元,因伊未清償,蔡英傑就19萬1,496元部分,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月向伊收取1分利息即1,914元,故11年利息之金額為25萬2,648元,伊就系爭車輛之車貸頭期款部分共積欠蔡英傑44萬4,144元未清償(計算式:19萬1,496元+25萬2,648元=44萬4,144元,下稱系爭車輛頭期款借款)。
又因蔡英傑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支票跳票,經蔡英傑向債權人協商延期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給付方式改為自98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27日共48期、每期應繳付1萬5,508元,共74萬4,384元(即系爭車貸),而蔡英傑再向伊收取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即7,440元,10年利息共89萬2,800元(下稱系爭車貸之10年利息),故關於系爭車輛,伊共積欠蔡英傑208萬1,328元(計算式:44萬4,144元+74萬4,384元+89萬2,800元=208萬1,328元)。
綜上,伊總共積欠蔡英傑304萬1,328元(計算式:96萬元+208萬1,328元=304萬1,328元),伊與蔡英傑協商以15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此即系爭借據記載伊向蔡英傑借款150萬元之所由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表編號次序3 為國庫(代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用1 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為蔡英傑之第1 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合計分配債權金額151萬2,000元,分配比率為100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110 年5 月19日作成,110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在110 年6 月22日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蔡斌成於108 年4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蔡英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物所核發之證書字號為108 鳳資字第226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即蔡斌成)對抵押人(即蔡英傑)於108 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蔡英傑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不難明瞭。
再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蔡英傑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蔡英傑及蔡斌成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蔡英傑及蔡斌成就抵押債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及設定契約書關於關於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分別記載:「新臺幣150萬元正」及「擔保債務人(即蔡斌成)對抵押人(即蔡英傑)於108 年元月元日所立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63至165、173頁),然蔡斌成自承未在108年1月1日成向蔡英傑借款150萬元,且為蔡英傑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及1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108年1月1日之150萬元債務契約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
⒋蔡英傑及蔡斌成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原應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以擔保系爭借據之150萬元,惟因蔡斌成不諳相關規定,方將上開內容誤載為「108年元月元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云云,然蔡英傑及蔡斌成上開說法亦不足採:⑴蔡斌成前曾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蔡英傑,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民國99年12月15日之金錢消費貸款」等文字,此有被告間101年2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1頁),堪認蔡斌成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如何書寫及如何記載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故蔡斌成於書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實有上開101年2月20日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為參考,換言之,如系爭抵押權係要擔保蔡英傑對蔡斌成就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已具體明確,蔡斌成自可參照上開101年2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直接書寫「新臺幣150萬元」及「民國107年9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款」,實無迂迴記載如其所稱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元月元日『前』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文字,被告二人所謂書寫錯誤或是蔡斌成辯稱其不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規定說法,實難認可信。
⑵又觀蔡英傑自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9日核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5頁)由其取得後即由其保管,若然,蔡英傑既為蔡斌成之債權人,對影響系爭抵押權成立與否之所擔保債權,究竟係108年1月1日當日所發生之借款債權、抑或是108年1月1日前某特定日期所存在之借款債權,自應至為關心,豈有可能取得上開他項權利證書後,竟對於證書上所記載文字與被告二人真意不同而未有任何要求予以更正之舉措,且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前,均未向地政事務請求所辦理更正上開所稱錯誤,是被告二人所稱誤寫誤繕之情形,應係臨訟始為之抗辯說法,自是難認有據。
⒌縱系爭抵押權果如被告二人所言係擔保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債權,而系爭借據之150萬元是蔡斌成107年9月10日前積欠蔡英傑之全部債務以150萬元結算而來云云,然系爭借據內容亦難認為真實,茲說明如下:⑴查被告二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提出三張有不同印章、不同用印位置及電話號碼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同一筆107年9月10日之150萬元借據,為因應不同程序而可分別提出不同內容版本之借據,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蔡英傑主張系爭借據是蔡斌成未清償之系爭車貸與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之170餘萬元以150萬元結算而來(本院卷一第225、257頁),然蔡斌成卻係主張其積欠蔡英傑計有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系爭車貸、系爭車輛頭期款借款、及系爭車貸10年利息共304萬1,328元(本院卷二第11、27頁),經其與蔡英傑協商後,蔡英傑同意其以15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借款,觀諸上開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就蔡斌成原積欠蔡英傑債務之金額說法相差甚巨,是系爭借據內容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⑶系爭借據所整合之蔡斌成債務中,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貸部分,蔡英傑稱系爭車輛係蔡斌成請託伊出名購入,故蔡斌成需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云云,惟若蔡英傑所言屬實,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蔡斌成,然由蔡英傑110年8月2日答辯狀說明系爭車輛是借予蔡斌成使用,93年9月14日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正傑企業行蔡英傑同意借給蔡斌成使用福特汽車2000cc.ZT-8253自用小客車1台」,及同年月日同意人為蔡斌成之同意書亦有「汽車使用權由蔡斌成全權處理」等文字以觀(本院卷一第103、127、263頁),參以蔡英傑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247、259頁)之記載,足堪認定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蔡斌成就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而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由蔡英傑即正傑企業行負清償系爭車輛車貸並無疑義,至蔡斌成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車貸係其以借款為原因請蔡英傑以蔡英傑名義繳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是難認其說法可信。
再者,被告二人均稱系爭借據係要將蔡斌成積欠蔡英傑之全部借款債務以150萬元結算,換言之,倘若蔡斌成如果為購入系爭車輛而有積欠蔡英傑關於車貸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則關於車貸之借款本息金額也應於系爭借據書立之107年9月10日結算完畢,詎蔡斌成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之關於車貸之借款利息是從98年9月27日計算至108年9月27日(本院卷二第11頁),此顯然與被告二人所稱蔡斌成全部借款債務已於107年9月10日以150萬元結算完畢說法難認相符。
綜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蔡英傑,且蔡斌成計算系爭車輛車貸借款利息之期間顯然逾被告二人所稱借款債務結算之107年9月10日,是蔡斌成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車輛之車貸,向蔡英傑借款而尚有208萬1,328元未清償說法,顯屬無據,故系爭借據自亦難認為真實。
⑷綜上,系爭借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真實存在,如上所述,則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果有如被告二人所言有誤寫誤繕、是擔保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之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據之150萬元借款債權非真實存在而失所附麗。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既均自承109年8年1月1日並未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二人所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8年1月1日前所立債務契約即系爭借據說法並無可信,且系爭借據內容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認真實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之編號次序3及10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編號次序10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蔡英傑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於法即有未合。
蔡英傑於系爭分配表中,編號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1萬2,000元及編號次序1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均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4月9日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地字第232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國庫(代被告蔡英傑扣繳)之執行費1 萬2,000 元、編號次序10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蔡英傑請求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關於蔡斌成及雙斌公司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蔡斌成係因債信不良始會請求蔡英傑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車輛,惟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蔡斌成已如前述,則蔡英傑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34 31 10分之1 2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34-4 14 10分之1 3 高雄市 鳳山區 縣口小段 144-4 3 10分之1 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⒈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 ⒉證明書字號:108鳳資字第2262號 ⒊權利人:蔡英傑 ⒋設定義務人:蔡斌成 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8年元月元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等項目,均無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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