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58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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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伍珈瑩

蔡惠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蔡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39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 頁)。

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減縮為133,138 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伍珈瑩於98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蔡惠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期間自98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每月為1 期,第1 期付款日為98年2 月6 日,共48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8,820 元,分期貸款利率、遲延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18.05 %、20%計算之利息,並與遠東銀行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原告、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同意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填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依約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

(二)詎伍珈瑩僅繳納6 期分期款後,自第7 期即98年8 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嗣遠東銀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5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15日典當予訴外人日立當鋪,原告受償140,000 元。

又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37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雄院高98司執地122753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9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扣押並拍賣伍珈瑩在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股票,原告已受償24,326元、執行費1,416 元,合計25,742元;

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事件),扣押並准予原告收取伍珈瑩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5,106 元,原告已受償5,106 元。

(三)伍珈瑩自第7 期即98年8 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8 月6 日止尚有本金273,164 元(計算式:300,000 -26,836=273,164 ),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15日典當後並受償140,000 元,其中5,837 元先抵充98年8月7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之利息,尚餘134,163 元再抵充本金,是伍珈瑩尚積欠本金139,001 元(計算式:273,164 -134,163 =139,001 ),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拍賣伍珈瑩之股票後並受償25,742元,其中19,879元先抵充98年9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之利息,尚餘5,863 元再抵充本金,是伍珈瑩尚積欠本金133,138 元 ( 計算式:139,001 -5,863 =133,138 ),及自99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取伍珈瑩之存款債權後並受償5,106 元,5,106 元全數抵充99年6 月4 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之利息,未抵充本金,是伍珈瑩尚積欠本金133,138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蔡惠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原告因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故自110 年7 月20日起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38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7 月8 日,系爭本票之時效自前開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0 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伍珈瑩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林OO已代被告向原告清償本件本金債務並取回系爭本票,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本件本金債務。

再者,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日為102 年1 月6 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令原告以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自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日102 年1 月6 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從未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伍珈瑩向遠東銀行貸款30萬元並邀同蔡惠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30萬元債務,而伍珈瑩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8 月6 日止尚有本金273,164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系爭車輛典當後而原告受償140,000 元、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受償25,742元、5,10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當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23日北院忠104 司執申字第122134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71至85、151 至161 、215 至221 、227 至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 、237 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故為時效抗辯等語,惟原告係以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系爭契約之貸款期間自98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7 頁),則計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止,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復抗辯林OO已代被告清償本件本金債務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林OO已歿,並無代為清償之事證可佐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得拒絕給付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7 頁),自原告110 年3 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原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就105 年3 月17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本院卷第237 頁),是以,足認原告就105 年3 月17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伍珈瑩迄至98年8 月6 日止尚有本金273,164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分別受償之140,000 元、25,742元、5,106 元已依序抵充利息、本金,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伍珈瑩迄至99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33,138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又蔡惠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原告就105 年3月17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38 元,及自105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1,880 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33,138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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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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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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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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