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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吳淑惠
張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故增本條,可知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著重在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簽署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4,000 元(本院卷第9 、389 至390 頁),嗣於11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破損不堪、千瘡百孔,以言詞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等語,惟本院當庭曉諭原告就追加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原告僅稱:伊現在提出追加之訴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提起本訴後將近6 個月始提出追加之訴,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與本訴並非完全相同,難認追加之訴僅引用本訴之資料即得認定,此部分尚需原告另行提出證據方法、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明確,如准予訴之追加勢必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4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訴,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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