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596,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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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春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9 日所為110 年度鳳簡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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