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
-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
-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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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李OO、蔡OO、李OO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OO於109 年12月1 日以金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並依金地公司指示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顧OO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 年12月2 日匯款932,000 元至李OO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9 年12月2 日匯款932,000 元至訴外人呂OO申辦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合計2,864,000 元,並於109 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位所蓋印被告公司代表人私章為被告公司前代表人即訴外人王OO,被告代表人於109 年12月30日已變更為簡富松,又金地公司實際上向原告取得借款僅2,864,000 元,原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已高於110 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金地公司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以王OO出資2,500 萬元為一人股東,並於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於109 年12月28日王OO將全數出資額轉讓予簡富松,並改選簡富松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照准一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高雄市政府109 年12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50806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 頁)。
惟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就被告於109 年12月30日核准變更代表人得否於當日公示資料查詢最新變更之代表人資料,高雄市政府函覆上開變更登記資料於109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30分經文書登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11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247000 號函暨電腦檔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足認被告公司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所顯示之代表人均為王OO。
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 日自金地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然票據債務成立之認定,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日為準,是以,足認王麗玲迄至109 年12月30日對外均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OO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業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確與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銷戶前印鑑相符一情,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 年12月7 日中庄營字第1100004803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系爭支票並非無權簽發,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金地公司、李OO、蔡OO、李OO背書,李金龍以金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原告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39 、153 至157 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後,實際上僅交付借款金額2,864,000 元予金地公司,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換算成週年利率大約54%,已高於110 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300 萬元予金地公司,並與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金龍於109 年12月1 日簽署同意書,依金地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顧OO、李OO、呂OO等人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2,864,000 元,有同意書、原告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53 至157 頁),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已支付2,864,000 元之對價,審酌前開對價已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5%(計算式:2,864,000 ÷3,000,000 =95%),足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不相當對價一情,不足採信。
至原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實際交付予金地公司之借款金額為2,864,000 元,惟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借款與借用人時,在約定借款金額預扣部分金錢作為利息或手續費,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此種借貸方式相當普遍,核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相符。
又原告與金地公司約定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 元,換算成週年利率大約54%,縱令已逾斯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限制,僅係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對於金地公司無請求權,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之認定。
⒉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面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因其與金地公司之間借款關係始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金地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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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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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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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承營造│109 年12月30│3,000,000 元│109 年12月30│AQ0000000 │
│ │有限公司│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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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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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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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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