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39,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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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楊世豪
訴訟代理人 莊富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7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徐○○、徐○○、徐○○、徐○○之子女即徐○○及徐○○、徐○○之子女即徐○○及徐○○,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徐○○、徐○○、徐○○、徐○○,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有高少家法院110 年9 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0 司繼字第3518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又被告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5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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