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53,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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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麗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欣霈
被 告 洪忠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堤路一段與溪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另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超速逆向行駛在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之訴外人鄭宸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河堤路一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左側腳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06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6,1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2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28,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2,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16,299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另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惟報廢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41,8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5,800元),鄭宸妤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闖紅燈及超速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406元、就診交通費用6,100元、預估所需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需支出36,000元看護費用(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1,200元為計算)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均爭執;

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28,500元不爭執,然就12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爭執,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3、4月間仍有繼續工作,原告於前開期間既有繼續工作並受領薪資則應扣除,且原告於109年6月18日離職,則原告離職後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8%有爭執,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本已因舊傷經診定為11級之勞保失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為鑑定並未扣除前開舊傷,且高醫以原告乃8級之勞保失能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意見應不可採,且不排除原告將來進行其他手術而有改善可能;

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已有受領強制險及被告先行賠償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7,40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7,4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0個月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09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時長為何,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復以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2月9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9日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1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6日。

另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36日×每日1,200元=4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就診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需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腳骨折,可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34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平均每月薪資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甲○○111年10月2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12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6月18日自甲○○離職後即未任職於其他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共計4月14日,另原告分別領有甲○○109年2月薪資15,848元、109年3月薪資16,986元、109年4月薪資5,493元,原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離職等情,此有甲○○111年10月2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既領有前開薪資即可認其未受有該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而應扣除,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973元‬(計算式:4月×28,500元+28,500元÷30×14日-15,848元-16,986元-5,493元=88,9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維修費用為41,8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8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5,800元),且鄭宸妤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95至99、327頁),並有元順機車行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4日,已使用2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800÷(3+1)≒8,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800-8,950)×1/3×(2+2/12)≒19,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800-19,392=16,40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2,408元(計算式:16,408元+6,000元=22,40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316,299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8%,並援引高醫112年11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6號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即受有11級勞保失能,經本院函詢高醫是否得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扣除前開勞保失能,高醫復以勞動能力損失與勞保失能計算屬不同系統,無法混用或合併計算,且因無原告於99年7月前使用勞動能力損失系統之評估報告,因而無法扣除原告於系爭傷害前之下肢失能狀況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1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75頁),可認以現有醫學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體系,並無法直接扣除原有之勞保失能級數,是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不包含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受傷害),應屬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者,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高醫就原告左下肢關節活動度之評估結果,酌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被告另雖辯稱原告之勞保失能應為11級而非8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經金管會評議後亦有醫師認定為8級勞動失能,醫師間認定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長庚醫院依其專業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為8級,高醫並將前開勞保失能診斷書作為勞動能力鑑定中病史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當。

⑵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28,5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8,500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4月又14日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以,應自109年6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6年11月28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7年5月10日,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28,5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940元(計算式:28,500元×7%×12月=23,9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713元【計算方式為:23,940×6.00000000+(23,94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4,713.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被告另辯稱不排除原告將來進行其他手術而有改善可能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2,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406元+看護費用43,200‬元+交通費用6,1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973元‬+車輛維修費用22,408元+勞動能力減損154,713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492,800‬元)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72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扣除339,072元;

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請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330,000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前開330,000元亦應予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前開669,072‬元(計算式:339,072元+330,000元=669,072‬‬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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