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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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4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原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第20條第4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㈣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

(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1,000 元,如被告預先一次給付6 個月租金,則6 個月租金優惠5 萬5000元,押租金則為2 個月租金共2 萬2,000 元。

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而自108 年11月1 日起,被告即未按月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方於108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3 萬元及2 萬5,000 元,合計5 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同意108 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之租金仍以優惠之5 萬5,000 元計,惟109 年5 月1 日迄今,被告均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摨於109 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需於函到後10日內繳納欠繳租金,且於存證信函中告知已先以押租金2萬2,000 元抵扣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 個月,被告如未能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即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仍未依繳納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9 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 萬6,400 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拒絕遷讓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亦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9 年9 月12日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用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1,000 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此主張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其自租期屆滿至遷讓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 萬6,4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67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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