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68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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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孫郁榛
被 告 陳彩月
陳建輝
陳建隆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通信貸款,嗣被告丁○○陷於還款困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 17081號)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截至102 年1 月尚積欠 239,762元。

被告丁○○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登合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死亡後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丁○○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陳登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惟被告丁○○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致原告求償困難。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乙○○、甲○○、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 月28日,登記日期102 年3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則以:這是代書辦的,我不知道要去法院登記;

被告丁○○已經出嫁,我不曉得她去哪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我不清楚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其他被告也沒有錢可還這筆債務,因為他們之前就都來向我借錢但現在都避不見面;

我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議同意將不動產給被告乙○○,但以後祖先要由乙○○祭拜,其他被告均未取得房屋的對價或其他利益;

丁○○已經出嫁,未跟家人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通信貸款,嗣被告丁○○陷於還款困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7081 號)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截至102 年1 月尚積欠239,76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0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通信貸款沖償計算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 ,自堪採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陳登合於102 年1 月28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本件被告4 人,被告丁○○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 全部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102 年3 月6 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8 月1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923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391600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4 月2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01052687號函暨被繼承人陳登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第31至33頁、第 75至125頁),此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丁○○為陳登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全歸由被告乙○○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外,被告丙○○亦陳稱其他繼承人均無得到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或其他利益等語 (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丁○○就被繼承人陳登合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乙○○之情事。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102 年度及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戶籍、在監押、財所資料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丁○○於102 年間無償讓與其權利予被告乙○○,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被告乙○○、丙○○2 人固以被告丁○○已經出嫁,不清楚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債務,渠等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議同意將不動產給被告乙○○,但以後祖先要由乙○○祭拜等語置辯。

然被告丁○○出嫁並不影響其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登合遺產之權利;

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實務見解肯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被告辯稱渠等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議同意將不動產給被告乙○○乙節,尚難遽而認定被繼承人陳登合生前與被告乙○○已達成將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給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應僅為其等共同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動機而已。

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委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登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以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 月28日,登記日期102 年3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
│    │          │                                  │公尺)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97.78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200.66    │
│    │          │權利範圍:1/24)                  │          │
├──┼─────┼─────────────────┼─────┤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田中央路2 巷15│          │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70 巷81│          │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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