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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呂素芝
被 告 曹碧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釋參照)。
是當事人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議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兩造合意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後,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該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可見原告已與被告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已成立調解,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本院就其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至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有預先支出鑑定費用,此鑑定費用依據兩造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係由原告負擔,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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