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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詩珊
上列聲請人間110年度鳳簡字第694號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8,並由訴外人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1年4月2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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