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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譚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89 元,及其中58,795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2,48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復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為1,220 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 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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