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及訴外人何玉雙名義所共同簽發、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因何玉雙要以其名義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 ㈣、綜上,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是原告親寫簽立,且原告係以何
-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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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孫鎮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及訴外人何玉雙名義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4日、到期日為111 年2 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自寫,印章亦為他人盜刻所蓋印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即失所附麗。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因何玉雙要以其名義購車且辦理汽車貸款,始向伊借貸並辦理汽車貸款,而原告為何玉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與何玉雙始同時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伊,且本件汽車貸款對保過程均有錄影可為佐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票據債權人先負舉證之責。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並非其所親寫書立,印章亦非其本人所有云云,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交付,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孫鎮為」名字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於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改口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孫鎮為」之姓名及印章均為其親簽及用印(本院卷第108 頁),僅稱系爭本票上「伍拾壹萬」非其所填載。
㈢、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孫鎮為」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97頁),故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原告必然知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何玉雙所辦理借款之車貸金額為51萬元,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與車輛動產抵押協議書均是109 年8 月14日所簽立,足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為擔保何玉雙返還車貸51萬元,始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同日所簽發,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知悉且同意簽發票面金額為51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僅係委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伍拾壹萬」等文字,縱系爭本票上「伍拾壹萬」非原告本人所親寫,本質上亦與原告本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其所填載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是原告親寫簽立,且原告係以何玉雙向被告辦理車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授權書,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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