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952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秉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 二、被告部分:㈠洪秉濂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抗辯系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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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王于文
被 告 洪秉濂
陳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952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秉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9 年8 月3 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4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轉彎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況,行經鳳松路450 巷與民安街146 巷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民安街146 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安街146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用共13萬零713 元、休養期間另外聘請訴外人鄭中能協助經營機車行所給付鄭中能薪資5 萬4,000 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洪秉濂應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陳佩宜明知洪秉濂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供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應與洪秉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4,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洪秉濂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至大東醫院急診,該醫院診治原告僅有骨裂,以石膏固定即可,遽原告卻隱瞞至大東醫院就醫事實,而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紀錄,主張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情,請本院函請大東醫院提供原告就醫及護理紀錄,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共13萬零713 元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陳佩宜對其將肇事車輛借予洪秉濂使用乙事並不爭執。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洪秉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 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洪秉濂確有過失。
洪秉濂雖辯稱原告僅受有骨裂,而非系爭傷害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 月3 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此與原告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因大東醫院無法立刻安排手術始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等語大致相符,而洪秉濂復未能證明同日原告另有其他事故致生身體傷害等情,則應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準此,洪秉濂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自得請求洪秉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陳佩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⑵洪秉濂於系爭事故時,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洪秉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又陳佩宜登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部分,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陳佩宜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照之洪秉濂駕駛並致生系爭事故難認無過失之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佩宜對其應與洪秉濂負連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 頁),是原告主張陳佩宜就洪秉濂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洪秉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1.醫療費用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3萬零713元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為13萬零713 元之金額數字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27 頁),亦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以上開支出均非必要及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爭執即屬無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3萬零713 元。
2.另外聘請他人擔任機車行助手支出之5萬4,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 個月,為此需另外聘請鄭中能擔任助手以維持所開設文發機車行之營運,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文發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鄭中能每月支薪1 萬8,000 元之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137 及1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額外聘請他人之費用支出共5 萬4,00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 萬元,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
洪秉濂高中畢業,現從事貸款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陳佩宜國中畢業,現從事會計方面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左右,並領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開庭陳述可參,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已臻痊癒情形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屬無據。
4.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4,713 元(計算式:130,713 元+54,000元+100,000 元=284,713 元)。
又原本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 萬9,761 元(本院卷第193 頁),該金額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萬4,952 元(計算式:284,731元-69,761元=21,495元)。
又原告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拋棄不再對被告主張休養3 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本院卷第228 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4,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陳佩宜之翌日起即110 年11月2 日(110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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