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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蘇有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屋、鐵皮圍籬、大門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占用之土地約為4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量測為準,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3頁)。
嗣原告於本院履勘程序稱:僅請求被告拆除A屋,不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大門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嗣經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A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268600號函暨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計算,為484,500元(計算式:9,500元×51平方公尺=484,5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故按兩造簽署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及請求自110年9月20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屬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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