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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42 元,及其中5 萬7,116 元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同意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如逾期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計收前開循環利息外,須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本於現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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