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3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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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周雀芹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橋簡字第9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92,621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為被告代繳健保費用146,885元、勞保費用245,736元,合計392,621元(下稱系爭勞健保費用),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繳納系爭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原告為被告之利益繳納系爭勞健保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勞健保費用。

又被告受有原告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勞健保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原告應就已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為被告繳納系爭勞健保費用,使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夫妻間履行同居生活及互負扶養義務之必然結果,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⒈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5號及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證(橋簡卷第13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為代被告繳納系爭勞健保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關於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健保費用、勞保費用繳納明細乙節,衛福部函覆稱: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健保費用合計146,885元;

勞保部函覆稱: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勞保費用合計245,736元等語,有衛福部111年3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19610271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1日保費職字第1110068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已繳納勞健保費用之數額,尚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勞健保費用。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被告代繳所有繳款單據在幾年前楠梓地區大水中已經滅失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復未提出為被告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之事證,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已為被告代繳系爭勞健保費用。

(二)從而,系爭勞健保費用既非原告所支付,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健保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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