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4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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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楊天德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及
下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楊晴閔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原 告 楊翰璟 住同上
被 告 陳黃粧
訴訟代理人 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先追加甲○○之子女乙○○、丙○○為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日常生活終身需他人協助,形同植物人,乙○○、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3,873,851元、丙○○1,000,000元、乙○○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83頁),嗣後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又先後變更為3,853,971元(本院卷二第361頁)、4,320,696元(本院卷三第8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東向西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五福路123 號前時,本應注意五福路路面繪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為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超車,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右腳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性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發腦部機能受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甲○○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1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367,231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046,535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320,696元。

而乙○○、丙○○為原告之子女,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終身需他人協助,形同植物人,乙○○、丙○○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320,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丙○○1,0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1,0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因本件車禍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依訴外人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洪月珍及甲○○之鄰居所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甲○○在租屋處因跌倒被系爭機車壓住無法起身,是鄰居幫忙扶起,並勸甲○○不要外出,但甲○○堅持騎車外出,不久就發生本件車禍,甲○○顯然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適當控制能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且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日常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即大有問題,甲○○於109年4月被診斷出低血磷,同年5月又被診斷出有電解質及尿液不平衡疾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神經根疾患等問題,故應釐清甲○○目前所需之醫療及照顧,哪些是原有需求?哪些是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不能概由被告負擔。

附表1編號1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都是失智門診,依據建佑醫院函文及甲○○之鑑定表,甲○○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妄想症,故關於神經內科及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應屬其原有之醫療需求,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障補助,此補助需達中度或重度程度,且甲○○曾因自行路倒撞到頭部,經救護車送至建佑醫院治療,故甲○○本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查明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其中複製費、診斷書費部分,均非必要醫療費用。

附表1編號2車資,除109年8月3日車資不確定相關性,其餘日期之車資均無相對應之醫療單據。

附表1編號3費用,孝升長照中心契約自109年7月23日開始,原告主張繳納完整1個月費用並不合理,且109年7月已支付建佑醫院17,000元看護費用,同一月份重複支出兩筆看護照顧費,並不合理;

又社會局原認定甲○○身障狀態每月應補助5,065元協助其生活,足見甲○○本即處於部分或全部無法生活自理狀態,故照護費用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應扣除社會局原認定之身障補助金額5,065元,其餘才是被告應負擔部分。

附表1編號4費用,原告主張甲○○之狀態形同植物人,又主張以健康成年男子平均壽命計算甲○○餘命,顯乏所據,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國情統計通報(第158號),平均壽命應分為健康及不健康兩部分觀察,依衛生福利部統計,男性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最新資料為7.5年,甲○○於109年5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形同植物人狀態,餘命應以7.5年計算即至116年11月28日止,是甲○○請求之此項費用應計算至116年11月28日止,依原告提出之孝升長照中心收據,109年10月起每月費用只收取10,992元,扣除甲○○原得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以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每月5,927元(10,992-5,065=5,927)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僅共376,235元,即使不扣除5,065元,依10,992元計算,總額亦僅697,752元。

附表1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惟依里長洪月珍出具之聲明書,甲○○在本件車禍前就無工作能力,日常仰賴他人救濟,至少部分不能生活自理,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實則原告目前入住長照中心,相較其原本生活情形,更為安全、穩定、質量更佳,如令被告承擔長照費用同時,尚須支付精神慰撫金反屬不公。

另依洪月珍出具之聲明書,本件車禍發生前甲○○為獨居,其子女未予聞問,不僅未曾負擔其生活費用,甚至之前路倒送醫及本件車禍發生時,經警察、社工、里長等人聯繫乙○○等人,均避不出面,連電話都不接聽,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亦有受傷,亦送至建佑醫院,被告住院期間曾多次探望甲○○,並向甲○○致歉,當時乙○○、丙○○均未出現,對甲○○形同棄養狀態,其主張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顯屬無稽,不過藉機索討財物,不應使渠得逞,甲○○入住長照中心後,被告曾前往探視,後來乙○○等人知悉後,即交代長照中心以家屬不接受外人探訪為由拒卻,原告竟以被告未探訪為由指謫被告欠缺誠意,有欠公允。

再者,被告僅有小學學歷,多次遭親友倒會,年逾70歲仍租屋居住,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超車,而與甲○○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發腦部機能受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65頁),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就此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1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甲○○顯然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適當控制能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責任云云,雖提出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洪月珍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87頁)。

而此聲明書固記載: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在租屋處跌倒,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是鄰居幫忙扶起,並勸甲○○不要出門,但甲○○仍堅持騎車出門,不久即傳出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縱認為真,因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態,無法證明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適當控制能力。

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一、檔案末4碼8135之檔案: ㈠鏡頭拍攝所及之畫面為甲○○行向道路(五福路往沿海路,由西往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年5月28日16時9分14秒,畫面顯示狀況為黃色聯結車,後方有2台機車,均行駛於林園區五福路往鳳林路方向(由東往西),於同日16時9分25秒許,黃色聯結車副駕駛座有人揮手示意後方2台機車超車,2台機車逆向超車,第1台機車超車通過,第2台機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同日16時9分33秒許甲○○騎乘機車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於同日16時9分34 秒騎乘於五福路往沿海路車道右側而與在該車道行駛之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兩車人車倒地。

被告坐在道路上,甲○○於畫面中並無動靜。

㈡依錄影畫面顯示甲○○騎乘機車之狀況,並沒有行車不穩或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車速稍快。

㈢兩車之碰撞地點為一彎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足認甲○○當時騎乘機車並無何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適當控制能力情事。

又甲○○於前揭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雖有車速稍快之情況,然此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依前揭影像呈現之情狀,難認甲○○有超速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在未能看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彎道處,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超車,致甲○○騎乘機車至彎道後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2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5至36頁),堪可認定。

⒋甲○○雖於92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最後一次身心障礙鑑定係於106年12月8日經鑑定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惟均未診出甲○○罹患失智症,且甲○○於106年12月8日接受鑑定時,經職能治療師對其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社會參與等項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2「106年12月8日鑑定結果」欄所示,關於四處走動、生活自理項目均無困難,因本件車禍甲○○受有系爭傷害,傷及腦部致思覺失調症狀加劇,並經建佑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甲○○之失智症與思覺失調症加劇和本件車禍有明顯關聯,甲○○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止,在建佑醫院身心內科之之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建佑醫院神經外科並開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甲○○嗣於109年6月30日經建佑醫院鑑定因腦部損傷,達重度身心障礙,經護理師對其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社會參與等項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2「109年6月30日鑑定結果」欄所示,關於四處走動、生活自理項目均達「極重度/不能作」程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並依建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甲○○因系爭傷害中之腦部損傷,引發多面向心智功能與社會功能之嚴重受損,包括認知、記憶、語言與情感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都已達重度等級且不可逆,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甲○○之92至102年度、106及109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建佑醫院110年9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365號函及111年3月9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091號函、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9至338、383頁,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卷第313至314、337至338頁),自堪認定。

基此,足認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已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未罹患失智症,亦未伴有行為障礙,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致使甲○○因腦傷罹患失智症,並導致思覺失調症加劇,引發多面向心智功能與社會功能之嚴重受損,包括認知、記憶、語言與情感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都已達重度等級且不可逆,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請求部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與甲○○受有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就甲○○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附表1編號1部分:①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書、複製病歷費用共計8,518元,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甲○○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妄想症,故關於神經內科及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應屬其原有之醫療需求,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觀之附表1編號1所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109年7月14日至神經內科高齡失智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108元,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10日至神經外科高齡失智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130元、150元、50元、50元、70元,109年12月8日、110年8月24日至身心內科失智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80元、6,550元,共計7,188元,因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已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未罹患失智症,亦未伴有行為障礙,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致使甲○○因腦傷罹患失智症,並導致思覺失調症加劇,業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就診費用自屬治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必要,甲○○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②附表1編號1所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8日複製費200元、200元,110年5月4日複製費及其他費用280元,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4日、110年9月8日之診斷書費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共計1,330元,甲○○雖主張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甲○○於本件訴訟僅提出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8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109年7月24日支付複製費200元取得之甲○○急診病歷資料,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本院院卷一第27至43頁),其餘日期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及複印資料未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甲○○復未舉證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甲○○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100元,以及109年7月24日取得急診病歷資料支付複製費200元,共計4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綜上,附表1編號1部分,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8元。

附表1編號2部分:甲○○主張就醫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支出車資5,100元乙節,提出附表1編號2所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依此等估價單及收據之記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0日由孝升長照中心往返或單程前往建佑醫院之車資、陪診費用,經對照附表1編號1所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原告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0日甲○○均有至建佑醫院之就醫紀錄,而109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0日之就醫,均屬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治療所必要,且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其不能四處走動之程度,均已認定如前述,自有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就醫及他人陪診之必要。

至於109年7月23日之車資估價單雖記載係由建佑醫院至孝升長照中心單程車資800元,甲○○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是當日從建佑醫院出院到孝升長照中心之車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惟甲○○係於109年7月7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建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難認該筆車資係自建佑醫院出院至孝升長照中心之車資,自不應准許。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109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0日就醫之車資及陪診費用共計4,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附表1編號3部分: ①甲○○此項請求,提出附表1編號3所示證據為證,而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導致其四處走動、生活自理項目均達「極重度/不能作」程度,均已認定如前述,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記憶缺損、現實感明顯退化、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對現實事物進行適當判斷、評價、溝通,包括穿衣、如廁與進食等,須全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以維持生命等內容,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足見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終身均有看護之必要。

②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於建佑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6,750元【計算式:17,000+29,750=46,750】,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97頁),參以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於109年5月28日送至建佑醫院急診即住院,於109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0日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建佑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則換算後每日之看護費用不足1,200元,自屬合理。

是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46,750元,應予准許。

③甲○○主張自109年7月起入住孝升長照中心,每月費用26,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費用27,500元一情,提出孝升長照中心收據及契約書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認定。

關於甲○○主張自109年7月至111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529,300元乙節,被告雖辯稱:孝升長照中心契約自109年7月23日開始,原告主張繳納完整1個月費用並不合理,且109年7月已支付建佑醫院17,000元看護費用,同一月份重複支出兩筆看護照顧費等語,然依甲○○之主張及提出之孝升長照中心收據,109年7月之孝升長照中心費用僅有109年7月23日至31日之費用7,800元(本院卷二第349頁),而建佑醫院看護費用僅至109年7月7日,顯無被告抗辯之情事。

至於甲○○入住孝升長照中心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因獲全日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008元,故實際支付之金額每月僅10,992元,111年3月實際支付之金額每月僅12,492元一情,業經甲○○陳述明確,並有孝升長照中心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1304683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17頁),固可認定。

惟甲○○自109年10月起領取之每月15,008元補助,係高雄市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評估後給予之補助,屬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非在於填補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長照看護費用不應扣除每月15,008元補助,自屬有據。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7月至111年3月止之孝升長照中心照護費用共計529,300元,因甲○○確有照護之必要,業已詳述如上,且孝升長照中心每月費用尚屬合理,是甲○○請求是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④被告又辯稱:社會局原認定甲○○身障狀態每月應補助5,065元協助其生活,足見甲○○本即處於部分或全部無法生活自理狀態,故照護費用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應扣除社會局原認定之身障補助金額5,065元,其餘才是被告應負擔部分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甲○○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123頁),固可認定甲○○原領取之身障補助金額為5,065元。

然甲○○於92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最後一次身心障礙鑑定係於106年12月8日經鑑定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鑑定結果如附表2「106年12月8日鑑定結果」欄所示,關於四處走動、生活自理項目均無困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認甲○○原領取之身障補助金額5,065元係因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而獲補助。

然甲○○當時之中度精神障礙,既經鑑定關於四處走動、生活自理項目均無困難,且於109年5月28日尚可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僅因甲○○於本件車禍前領有身障補助乙節,即推認甲○○本即處於部分或全部無法生活自理狀態,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抗辯照護費用應扣除甲○○原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亦無可採。

⑤綜上,甲○○請求被告賠償建佑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6,750元、109年7月23日起至111年3月之孝升長照中心費用529,300元,共計576,050元,為有理由。

附表1編號4部分: ①甲○○此項請求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止,以國人成年男子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有15年5個月之餘命,被告則抗辯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形同植物人狀態,餘命應以7.5年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國情統計通報(第158號)為證(本院卷二第189頁)。

經查,甲○○為48年8月26日生(本院卷二第22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實歲60歲,而109年高雄市實歲60歲之男性餘命為21.76年,亦即壽年為81.76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足憑(本院卷三第50頁),足認甲○○主張以平均壽命78歲計算,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抗辯應以男性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最新資料為7.5年計算甲○○餘命乙節,雖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被告提出之國情統計通報附註已說明健康平均餘命係指身體健康不需依賴他人的平均期望存活年數,不健康存活年數是指平均壽命與健康平均餘命之差距(本院卷二第189頁),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統計之「不健康餘命」係指包括失能、臥床、慢性病纏身等年數,是「國人平均餘命」扣除「國人健康餘命」得出之數字,是「國人健康餘命」係指一個人死亡前扣除不健康、無法自由行動的年數後之壽命,例如:105年出生之嬰兒,內政部預期可活到80歲,衛福部預估可以健康活到71.2歲,用平均壽命80年減去平均健康壽命71.2年,得出之8.8年即為主計處公布之「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立法院國人健康餘命相關問題之探討、109年最新健康餘命調查之討論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53至60頁),堪認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國情統計通報不健康存活年數僅係指一般人需依賴他人照料之不健康方式生活之年數,非指患病之不健康人類能存活之年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至於建佑醫院雖以甲○○雖非植物人,惟因自理能力差,故預期生命會縮短,有建佑醫院111年4月29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6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29頁),惟建佑醫院並未提供相關研究資料供本院審認,且建佑醫院係基於甲○○自理能力差,方預期其生命會縮短,然甲○○自109年7月23日起即入住孝升長照中心,受有專業照護,堪認甲○○已無因自理能力差致生命縮短之情事。

從而,甲○○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止,以國人成年男子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有15年5個月之餘命,應屬可採。

②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認知、記憶、語言與情感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都已達重度等級且不可逆,業已認定如前述;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間拍攝之甲○○生活狀況,勘驗結果「二、編號1 檔案顯示甲○○坐在輪椅上,原告乙○○出現在畫面中與甲○○對話,乙○○詢問甲○○你叫什麼名字、我是誰、你剛剛在做什麼、有沒有吃飯、你自己吃的嗎、你是否知道你現在住哪裡、你現在還有家嗎、皮膚會癢嗎、可不可以站起來等問題,甲○○均有回答,惟口齒不清,講話過程流口水,雙手帶手套,手套綁在輪椅把手上。

三、編號2 檔案顯示甲○○躺在床上,旁邊有人叫甲○○翻過去,甲○○有側身翻轉至右側,旁邊有人叫甲○○躺平回來,甲○○又躺平回復仰躺姿勢,旁邊有人叫甲○○坐起來,甲○○表示不行,甲○○身上插有尿管。

四、編號3 檔案顯示甲○○躺在床上,旁邊有人叫甲○○坐起來,但甲○○無法自行坐起來,經旁邊的外勞輔助才坐在床邊,旁邊的人問甲○○要不要下來走,甲○○沒有回應但往後傾倒,旁邊的人指示外勞讓甲○○坐起來,旁邊的人叫甲○○站起來走,可以嗎?甲○○回答可以,但甲○○無法獨立行走又坐回床沿。

五、編號4 檔案顯示甲○○躺在床上,由外勞餵食,甲○○可咀嚼食物,但有嗆到而咳嗽的情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35頁),建佑醫院上開函文並表示甲○○生活自理之進步空間機率不高(本院卷三第129頁),堪認甲○○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③孝升長照中心自111年3月起調整費用為每月27,500元,有前開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9至43頁),此費用以前開甲○○需受照護之情形,應屬合理。

是以,甲○○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止,以國人成年男子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有15年5個月之餘命,以每月27,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563元【計算方式為:27,500×137.00000000=3,777,563.418475。

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金額,自有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每月費用應扣除甲○○原得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或依每月10,992元計算,均係以應扣除甲○○領取之社會補助為據,然社會補助非在填補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係屬於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均已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④綜上,甲○○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7,563元。

附表1編號5部分:甲○○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甲○○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無工作;

被告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以賣海產粥為業,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有受傷,導致身體不好,營業時間減少等情,分據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1頁);

又經本院調取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查知甲○○108 年度所得為0元,109年有財產交易所得42,678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36,776元、32,9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

並審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無工作多年,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造成之痛楚,並造成原有之思覺失調症狀加劇,且因此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進而引發多面向心智功能與社會功能之嚴重受損,包括認知、記憶、語言與情感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都已達重度等級且不可逆,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終身均需他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甲○○得向被告請求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65,551元【計算式:7,638+4,300+576,050+3,777,563+800,000=5,165,551】。

⒊乙○○、丙○○請求部分乙○○、丙○○分別為甲○○之女、之子,有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認定之傷害,且已達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程度,雖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3年間父母離婚後即未與甲○○居住且無往來(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基於為甲○○子女之關係,處理甲○○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醫療、安養等情事,且後續仍須持續處理,仍可認其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亦屬重大,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查乙○○、丙○○均為大學畢業,乙○○目前無工作,丙○○目前擔任藥師,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1頁),而依本院調取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查知乙○○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81,252元、355,502元,名下無財產;

丙○○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325,013元、326,59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5筆;

至於被告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則如上述;

並審酌乙○○、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甲○○已多年未同住且無往來,親子關係尚屬疏離等一切情狀,認乙○○、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本件車禍甲○○並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

查甲○○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46,535元,有甲○○之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扣除後,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119,016元【計算式:5,165,551-2,046,535=3,119,016】。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業如上述,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3 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至於乙○○、丙○○係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而此書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4日達被告(本院卷二第125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甲○○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乙○○、丙○○請求均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甲○○請求被告給付3,119,016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丙○○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甲○○就其請求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於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是本院依此部分之訴敗比率,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主文第5項所示內容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1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舉證 1 醫療費用及 申請診斷書、複製病歷費用 8,518元 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書、複製病歷費用共計8,518元【計算式:200+108+130+100+80+150+150+200+50+100+280+150+150+6,550+70+50=8,518】。
其中109年7月24日、同年12月8日之複製費,同年8月3日、同年12月9日、110年9月8日之診斷書費,110年5月4日之複製費及診斷書費,共計1,050元,均係甲○○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二第99至113頁)。
2 車資 5,100元 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支出車資5,100元【計算式:800(109年7月23日)+1,500(109年8月3日)+1,400(110年8月24日)+1,400(110年11月10日)=5,100】。
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3 看護及長期照護費用 576,050元 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於建佑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6,750元【計算式:17,000+29,750=46,750】,自109年7月起入住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孝升長照中心),每月費用26,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費用27,500元,至111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576,050元【計算式:17,000+29,750+7,800+26,000×19個月+27,500=576,050】。
甲○○雖因領有社會補助,致109年10月起迄111年2月止,扣除補助後每月僅支付孝升長照中心10,992元,111年3月起扣除補助後每月僅支付孝升長照中心12,492元,惟所獲補助乃係國家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不應扣除國家補助。
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孝升長照中心收據及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7、119至121、349頁,卷三第27至43頁)。
4 未來長期照護費用 3,777,563元 111年4月1日起至甲○○死亡止,以國人成年男子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有15年5個月之餘命,以孝升長照中心每月費用27,5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未來長期照護費用為3,777,563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甲○○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62歲即終身需倚賴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造成之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合計 6,367,231元 附表2
四 處走動 項目 106年12月8日鑑定結果 109年6月30日鑑定結果 出處 長時間站立 中度 極重度/不能作 本院卷二第234至238、251至255頁 坐到站 沒有困難 極重度/不能作 在家中移動 沒有困難 極重度/不能作 從家裡外出 沒有困難 極重度/不能作 長距離行走 中度 極重度/不能作 生 活自理 洗澡 沒有困難 重度 穿衣 沒有困難 重度 吃東西 沒有困難 重度 一個人生活幾天 沒有困難 極重度/不能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255元
合計 25,25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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