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55,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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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王麗惇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陳瀅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01,243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1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19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1,866元;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住院合計51日,及出院後5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合計201日【計算式:51+(30×5)=201】,原告於上開看護期間支出照顧員照顧費用45,200元,入住高雄橙田護理之家支出費用76,900元、入住復興護理之家支出費用177,977元,合計300,077元(計算式:45,200+76,900+177,977=300,077);

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自高雄橙田護理之家往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800元;

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上開看護期間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甲○○○○○之廟公,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受有2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00元(計算式:15,000÷30×201=100,500);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腳踏車,須購置電動代步車代步,支出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41,000元;

因系爭傷害,曾入住加護病房,且所需看護期間高達201日,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日常生活受到重大之影響,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合計1,407,243元(計算式:161,866+300,077+3,800+100,500+41,000+800,000=1,407,243)。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1,866元、看護費用300,077元、交通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00元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必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暨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高雄橙田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復興護理之家收據、車資收據、甲○○○○○之在職津貼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75、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1,8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1,8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6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00,07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00,0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暨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高雄橙田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復興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00,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期間而自高雄橙田護理之家往返小港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看護期間合計201日,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甲○○○○○之廟公,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受有2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在職津貼證明為證(附民卷第81頁),並有甲○○○○○111年3月23日111年明保字第003號函暨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受領津貼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4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腳踏車,須購置電動代步車代步,支出購買電動四輪車費用41,000元,提出電動代步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3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電動代步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參以本件審理時原告係自行步入法庭,並無行走困難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亦未就系爭傷害需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看護期間201日而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為國小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廟公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對象;

被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0萬元至0萬元,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房屋O棟、土地O筆;

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866元、看護費用300,077元、交通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合計716,243元(計算式:+161,866+300,077+3,800+100,500+150,000=716,24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又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原告騎乘之轉彎車輛疏未禮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被告為重,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80%、被告為2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3,249元(計算式:716,243×20%=143,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89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49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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