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5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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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7號
原 告 AV000-A1091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范文昇(PHAM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就原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均為遮蔽,並以AV000-A109188作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來台移工,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2時許,訴外人阮進順(NGUYEN TIEN THUAN,越南籍)邀約被告與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嗣於同年月日23時許,被告見原告前往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原告強拉至附近之草叢並脫去原告褲子後,違反原告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下稱本件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指認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原告訊問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3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貞操權受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販售業,每日收入500元至600元,需扶養在越南之家人;

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有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86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939元、2,548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筆,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被告為逞一時性慾,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創傷,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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