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75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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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學強
被 告 洪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力行路88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擦傷及左前臂、左髖骨、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366元【計算式:瑞生醫院醫療費6,148元+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72,538元+全民診所醫療費680元=79,366元】、2.輔具租借費150元、3.就醫交通費2,800元(計算式:600元+2,200元=2,800元)、4.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合計142,316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900 元(含瑞生醫院醫療費4,400元、國軍醫院醫療費27,5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10,416元。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學強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復需費14,60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13,800元),李學強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016元(計算式:110,416元+14,600元=125,01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9,366元(含瑞生醫院醫療費6,148元、國軍醫院醫療費72,538元、全民診所醫療費680元),且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900 元(含瑞生醫院醫療費4,400元、國軍醫院醫療費27,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4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醫療費收據、全民診所醫療費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允。

⒉輔具租借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租借輔具費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多集中於四肢,且傷勢非輕,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確有使用輔具(即助行器)行走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就醫看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診所醫療費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集中於四肢,且傷勢非輕,已如前述,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上開請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14,600元,李學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雖為14,60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30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為3,100元(計算式:工資800元+零件折舊後2,300元=3,100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元(計算式:①醫療費47,466元+②輔具租借費150元+③就醫交通費2,8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⑤系爭機車修理費3,100元=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900元(包含瑞生醫院醫療費4,400元、國軍醫院醫療費27,500元),且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金額已自行扣除上開強制險請領部分,本件請求自不得再重複扣減,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就其請求醫療費、輔具租借費、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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