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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6 月10日起至115 年6 月1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目前為1.42% )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444,370 元及22,57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工作記錄卡、催告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起 迄 日 │ 利率(年息) │ │
├──┼────┼───────┼──────┼──────────────┤
│1 │444,370 │自110 年10月10│1.42% │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2 │22,579元│自110 年12月10│1.42% │自11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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