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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被 告 維爾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櫃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2月23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櫃位予被告,由被告自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糖朝港式料理」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被告於設櫃期間每月應達成保證500,000 元(未稅)之包底營業額,而原告每月可抽成5 %作為租金,且被告須按月支付廣告補助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等合約費用予原告。
嗣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10 年1 月31日起即無人員於系爭櫃位現場服務營業,且於110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近6 月,已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經以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合約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88,826 元【計算式:(租金179,225 元+合約費用195,572 元-貨款85,791元)=288,826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826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協議書、公證書、系爭契約、業績& 毛利一覽表、營業期間費用明細表、廠商結帳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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