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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勇順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 告 吳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981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自備計程車一部向伊靠行,伊則交付營業車額牌照號碼TDE-7739號(含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鍰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繳納靠行管理費,兩造並簽立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
詎伊為被告代為繳付110 年5 月23日至111 年5 月23日之任意險1 萬,8921 元及強制險2,230 元後,迭經催討,被告均未返還清償,經以被告原得領取之防疫物資補助款1, 170元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 萬9,981 元。
依至11 0年10月22日止,未依約給付相關稅金、及管理費,原告為之代墊上開費用共計3 萬8,353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果。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逾3 個月而未清償上開款項時,系爭契約視同終止,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7 日內將系爭牌照交還並清償欠款。
為此。
原告於110 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執照之權利,應予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代墊費用明細、任意險保險單及強制險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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