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被 告 吳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1年2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鳳簡字第766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勇順計程車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勇順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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