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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陳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請領3 張信用卡使用,即民國92年8 月7 日申辦卡別為大統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7月21日申辦卡別為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92年8 月7 日申辦卡別為F1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共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45,372 元、利息26,212元,共計171,584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69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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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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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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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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