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被告洧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浂公司)於109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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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洧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簡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95 元,及其中426,074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20%;
其中21,121元,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20%(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洧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浂公司)於109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張簡宗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112 年4 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碼週年利率4.8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61%),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分別撥款475,000 元、25,000元至洧浂公司帳戶內,並依上開約定各自計息,詎洧浂公司未依約繳款,就借款本金475,000 元部分,迄至109 年8 月24日止,尚欠本金426,0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就借款本金25,000元部分,迄今109 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21,1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張簡宗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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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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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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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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