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賸餘遺產範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宗儒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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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勇智
被 告 楊岱衡
法定代理人 潘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8988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13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況,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宗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 133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宗儒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月21日,共計5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延遲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楊宗儒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萬8,1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楊宗儒已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經原告查詢司法家事公告並未有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另查得被告為楊宗儒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宗儒死亡後,於108 年11月26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本件原告自承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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