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8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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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原告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
  6.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結構上與訴外人張簡
  7.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原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張簡好、張簡碧蕋為兄弟姊
  9. (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簡開國起造,為木石磚
  10.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設有二個稅籍
  11. (四)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張簡開國所有,
  12. (五)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
  13. (六)原告於109年5月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
  14. 五、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550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
  16. (二)原告主張系爭稅籍編號係因其與張簡茂林存有借名登記之
  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18. 貳、反訴部分:
  19.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破壞位於A區之
  20. 二、反訴被告則以:A室是張簡開國興建的,就是咕佬石材質的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附圖一所示之A區、B室、C室、D室面積分別為68.85
  24.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破壞位於A區
  25.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26. 參、結論:
  27. 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8.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簡茂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辦理稅籍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1/3持分比例返還予原告,並無條件配合完成相關行政登記作業(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係原告之父張簡開國於民國52年左右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瓦屋,於54年6 月設立房屋稅籍開始繳稅。

57年9 月17日張簡開國去世,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張簡茂英、被告之父張簡茂林3 兄弟繼承,以持分各1/3 登記為共有。

原告於83年5 月間因欲申辦公教住宅貸款,申請要件之一為名下不得有房屋,原希望由經濟寬裕之張簡茂英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惟遭張簡茂英拒絕,張簡茂英提議詢問張簡茂林是否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持分至張簡茂林名下,經張簡茂林同意,遂將原告之系爭建物持分1/3 以借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系爭稅籍編號持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自此系爭稅籍編號持分2/3 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張簡茂林。

嗣後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因病去世,遺產均由被告繼承,系爭稅籍編號持分2/3 之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登記為被告,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及張簡茂林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為此,爰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結構上與訴外人張簡斗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連結,為一處傳統式老宅,而系爭建物位於附圖一所示之A 區(A 區部分之空間下稱A 室),左側分別有附圖一標示B 區之鐵柱鐵皮屋區域(下稱B 室)、標示C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C 室)、標示D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D室),向來由張簡茂林管理維護,產權依屬可見一斑,且原告、伯父張簡茂英及姑姑訴外人張簡好、張簡碧蕋均不願將祖母訴外人張簡王玉升接回供養,張簡王玉升一直與張簡茂林、被告及被告之妹共同生活,張簡茂林將張簡王玉升安養於系爭建物,張簡茂林居住於D 室,B 室租予他人解原告資金之困,蓋原告於83年左右,因投資五甲KTV 及其他不動產失利為家族之共同印象,當時被告未足10歲,但曾前往上開KTV 印象深刻,此時被告曾多次聽聞張簡茂林與張簡王玉升對話稱:「他的那一份,我給他買起來,這樣他才有現金」、「五間的房租暫時讓他收」等語,可初步研判張簡茂林基於手足情誼及長期居住國內之便優先購買,原告主張無償移轉並不合理,且系爭建物無產權登記,何來借名登記。

另依原告主張之借貸手段,根本是詐貸,為何甘冒遭稽核不實取消放款進而遭銀行提告之險為之,有違常理。

原告主張與張簡茂林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實,應提出具有張簡茂林之書信或契約證明,且應於張簡茂林健在時索討,而非在渡過經濟危機後近20年之現今,待張簡茂林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係合法取得張簡茂林之遺產,過程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張簡好、張簡碧蕋為兄弟姊妹,5 人之父為張簡開國、母為張簡王玉升。

被告為張簡茂林之子,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之妹訴外人張簡郅華拋棄繼承,張簡茂林之遺產由被告1 人繼承(本院卷一第49、59至65頁)。

(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簡開國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面積9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自54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設系爭稅籍編號時納稅義務人為張簡開國,持分1/1 ,69年4 月因張簡開國死亡由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持分各1/3 ,83年5 月原告之持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即斯時起系爭建物持分2/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108 年8 月被告因繼承變更系爭建物持分2/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設有二個稅籍編號,其一為系爭稅籍編號,另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加強磚造,面積49.6平方公尺,自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1/1 ,104 年11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斗之繼承人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張簡頡輝,持分各1/4 (本院卷一第348 至354 頁)。

(四)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張簡開國所有,後由原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張簡茂林之應有部分1/3 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原告、張簡茂英、被告,應有部分各1/3 (本院卷一第27、97至101、166、372頁)。

(五)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B 室無任何權利,而長年無權使用,自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6 月15日,將B 室以每月2,000 元出租他人,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訴請原告給付73,333元及不得有妨害被告使用B 室之行為。

原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訴請確認B 室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141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本訴敗訴,原告反訴勝訴,經被告提起一部上訴,原告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5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B 室之不當得利,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為B 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3 ),被告上訴有理由,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原告於第一審之反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69 至179 頁、卷二第315 至323 頁、卷三第87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六)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訴請被告將D 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被告出租D室造成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333 元給付原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550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卷三第85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稅籍編號係因其與張簡茂林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變更登記其持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1/3 持分係張簡茂林向原告所購買等語。

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列印日期為83年5 月23日、83年6 月8 日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83年10月6 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2896 號函、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委員會84年3 月3 日84高市公福字第51號簡便行文表、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於84年6 月10日簽署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號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17、19至22、111 至114 頁,卷二第119 、121 頁)。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83年5 月23日時國稅局仍將系爭建物持分1/3 分列為原告之財產,高雄市政府83年10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業已核定原告之84年度公教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最高額度1,800,000 元,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於84年6 月10日簽署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購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應將購建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貸款金額為1,800,000 元,上開抵押權於104 年1 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又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應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配點表」計算積點,並按積點高低決定其分配先後順序,計點項目其中居住狀況最高配點40點,係以申請之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40點計,79年10月27日修正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7 點及附件一規定甚明(本院卷二第106 、115 頁。

佐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持分1/3 之稅籍登記係於83年5 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不爭執事項㈡),與原告申請上開公教貸款時間相近;

證人張簡碧蕋、張簡茂英並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係因要申請公教貸款購屋始將系爭建物持分1/3 之稅籍借名登記張簡茂林名下(本院卷一第374 頁、卷三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主張係因欲申辦公教住宅貸款,名下不得有房屋,始變更登記系爭稅籍編號持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稅籍編號持分1/3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簡茂林後,其仍善盡共有人之責,有關系爭建物之維護開銷均分擔1/3 ,例如:84年10月間維修系爭建物屋頂費用14,000元、87年4 月間改造廚房及臥室、側房之地板磁磚共46,000元、90年6 月間修建供水設施及管路22,000元、94年5 月間增建側房輕鋼架天花板及臥房隔屏共17,000元、94年6 月間在臥室為張簡王玉升購置冷氣費用22,500元、101 年農曆除夕當天公廳換新的菩薩神像畫框分攤費用5,000 元(其餘5,000 元由張簡斗派下分攤),均由原告及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分攤等情,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4 、141 至151 頁),被告未於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爭執,堪認可採。

基此,若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持分1/3 為張簡茂林向原告購買,始於83年5 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為真,原告即無需分攤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足認83年5 月原告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仍以共有人之身分負擔維護管理系爭建物費用。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持分1/3 為張簡茂林向原告購買,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僅以上情抗辯為據,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復未陳明買賣價金為若干(本院卷一第383 頁),自難採信。

又原告為75年5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於83年間僅有8 歲,竟能於83年間聽聞父親與祖母之對話,於約27年後仍能記憶對話內容為「他的那一份,我給他買起來,這樣他才有現金」、「五間的房租暫時讓他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況且,系爭建物自54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不爭執事項㈡),110 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足認系爭建物持分1/3 於83年間之市場價值甚低,原告若欲變賣以解決被告所稱之原告投資失利資金缺口,理應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一併出賣,始能獲取較多資金,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投資失利變賣系爭建物持分1/3 予張簡茂林,實無足採。

再者,原告以配偶名義投資KTV ,係於87年1 月12日方入股投資,且投資失利後係向張簡茂英借款周轉,於88、89年間已陸續清償共計910,555 元及美金41,000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投資股東契約書、張簡茂英開立之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129 至143 頁),堪認原告投資KTV 之事係於87年間,與本件83年5 月間之變更系爭建物持分1/3 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無涉。

至被告抗辯原告為何待張簡茂林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告陳稱:因原告及張簡茂英、張簡茂林認為系爭建物殘值很少,將來母親身故後房產會出售,所以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分割,故一直未將系爭稅籍編號之1/3 持分移轉回來,係因被告自張簡茂林過世後,被告自認該址房產為其所有,對原告提出一連串訴訟,才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至393 頁),稽之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張簡茂林之應有部分1/3 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原告、張簡茂英、被告,應有部分各1/3 (不爭執事項㈣),尚未辦理分割,且被告於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後未久即於108 年11月15日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㈠㈤),堪認原告所陳之緣由,應屬可信。

況且,原告未於張簡茂林生前要求變更登記,僅係怠於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原告未於張簡茂林生前請求將系爭建物持分1/ 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原告,即遽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持分1/3 係張簡茂林所購買為真實,是被告就此請求調閱張簡茂林病歷,欲證明張簡茂林罹癌後隨時有生命危險,原告即應請求返還(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自無調查必要。

⒋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簡開國起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3 ,而稅籍登記僅為稅務行政管理之措施,尚不能將納稅義務人視為所有權人或認定業已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欲申辦公教住宅貸款,名下不得有房屋,始變更登記系爭稅籍編號持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業已認定如前述,張簡茂林既已配合辦理,足認兩人業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系爭稅籍編號持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後,原告仍繼續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管理系爭建物,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建物持分1/3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簡茂林。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張簡茂林已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復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張簡茂林死亡時消滅,被告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持分2/3 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繼承張簡茂林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返還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持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破壞位於A 區之總開關線路,修復費用3,000 元,於109 年2 月19日破壞位於C 室供D 室之電源線,修復費用2,500 元,反訴被告應賠償5,500 元。

又反訴被告將張簡王玉升奉養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所使用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起至張簡王玉升於109 年12月10日遷往他處止實際支付之電費及行政規費共計9,359 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359 元。

另反訴被告應賠償張簡王玉升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居住期間,因人為使用耗損毀壞之電器修復費用,其中熱水器修復費用為2,500 元、冷氣修復費用為22,500元。

再者,反訴原告基於持分屋主權利,向反訴被告追償未經協調並取得持分過半屋主同意,而此區域租屋行情獨層含車位至少每月5,000 元,反訴原告持分2/3 ,反訴被告霸屋供養張簡王玉升之權利使用費(同租金)68,239元【計算式:5,000 元×17個月×2/3 =68,239元】,加計68,239元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3,411 元,共計71,65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509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A室是張簡開國興建的,就是咕佬石材質的部分,總開關線路不是反訴原告的,反訴被告也沒有破壞。

C室、D室是反訴被告與張簡茂英於72年3 月間出資興建,所以電源線不是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也沒有破壞。

反訴被告從70年上班以後就從未住過鳳林一路300 巷48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支付的電費及行政規費9,359 元並無理由。

又熱水器、冷氣均非反訴原告所購買,反訴被告及兄弟購買給母親張簡王玉升使用,反訴被告無破壞之理由,實際上亦未破壞。

系爭建物是張簡王玉升所使用,反訴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持分是源自於反訴被告之父母,有撫養張簡王玉升義務之人,除了反訴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為何只針對反訴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及繳費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反訴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550 號提出之起訴狀部分影本、反訴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維修費用收據、台電公司鳳山營運處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91、297 、333 至343 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一)附圖一所示之A 區、B 室、C 室、D 室面積分別為68.85、53.69 、23.58 、37.48 平方公尺,有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收件日期110年10月29日寮法土字第36800 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而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咾咕石),面積97.9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僅止於A 區。

又A 區、B 室、C 室、D 室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B 室為附圖三大寮地政收件日期109 年7 月20日寮法土字第22600 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標示之340 ⑴及337 ⑴,D 室為附圖四大寮地政收件日期109 年9 月22日寮法土字第29400 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標示之340 ⑴及337 ⑴,A區與B 室原本互通,現以資相通之白色門業已關上並上鎖,A 區與B 室之隔牆,經地政人員指明為咾咕石磚造牆,B 室內有門可通往C 室內之左側衛廁,B 室現由反訴原告出租他人,以後方通道出入,C 室內進門後為雜物區,後方以磚牆相隔兩空間,兩空間均為衛廁,C 室與D 室有牆面區隔,無門相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0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50至72頁),自堪認定。

又系爭建物於設立稅籍之時僅為一字型,非L 型,有系爭建物設立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三第92頁)。

惟A 區、B 室、C 室於77年8 月8 日間即已存在,各區域分別具有滿足居住者之不同功能(例如:臥室、廚房等),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張簡茂林為紀念張簡郅華(76年生,本院卷二第179頁)周歲於77年8 月8 日錄影之錄影帶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9 至207 頁),足認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於54年6 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 .9平方公尺,涵蓋之區域應為A 區68.85 平方公尺全部及B室53.69 平方公尺之一部,B 室之其餘部分及C 室均為起課房屋稅之測量後所興建,且於77年8 月8 日前即為滿足居住者之生活需求而興建完成。

是以,B 室、C 室縱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依當時增建者之構想,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增建之B 室、C 室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而系爭建物係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3 ,張簡茂林之應繼分1/3 再因繼承由反訴原告取得,原告之應繼分1/3 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張簡茂林不因此取得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述,亦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1/3 ,則增建之B 室、C 室不論係何人出資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則應歸張簡茂英、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1/3 。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破壞位於A 區之總開關線路,於109 年2 月19日破壞位於C 室供D 室之電源線,依據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刑事判決部分係就反訴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某時許,持剪刀剪斷張簡茂林於108 年5 月21日出資購買之洗衣機電源線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79頁),其餘證據至多僅依據維修費用證明反訴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支出品名為「總開關箱修理」費用3,000 元,於109 年2 月27日支出品名為「房間線路修理」費用2,500 元(本院卷二第297 頁),尚不能證明修理之「總開關箱」「房間線路」係位於A 區、C 室且係遭反訴被告破壞。

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破壞位於C 室供D 室之電源線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47至248 頁)。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難認可採。

又張簡王玉升於系爭建物起造後即在此居住,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三兄弟因繼承及附合而共同取得A 區、B 室、C 室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業已認定如上,兩造對於張簡王玉升居住在此並未支付租金乙節,均不爭執,足認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三位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讓張簡王玉升於有生之年無償使用本件共有物,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與張簡王玉升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告因繼承成為共有人,自應同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張簡王玉升居住於該處,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再者,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者係張簡王玉升,並非反訴被告,縱使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減免對於張簡王玉升扶養費之支出,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費及行政規費、霸屋供養張簡王玉升之權利使用費及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末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張簡王玉升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居住期間,因人為使用耗損毀壞之電器修復費用,其中熱水器修復費用為2,500 元、冷氣修復費用為22,500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熱水器、冷氣係其購買,其為所有權人,又其既主張係張簡王玉升因居住而使用之耗損,侵權行為人顯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509 元,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參、結論:

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一、本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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