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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原告與被告陳君玉(原名陳筱雯)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煌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33 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94,112 元(本院卷第207 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09 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3、183 頁),共計1,501,500 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1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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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 │1 分之1 │20,000元/ ㎡×62㎡│
│ │地號土地 │ │=1,240,000 元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1 分之1 │ 261,500元│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路00巷00號) │ │ │
├──┴──────────────┴─────┴─────────┤
│ 共計1,50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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