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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廣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 萬7,238 元(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 號),其中原告起訴關於代步機車毀損之損害2 萬6,820 元部分。
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袁廣淳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部分,因此車損及車損產生之費用應屬被告袁廣淳過失毀損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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