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9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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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紅霄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連伊共30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6 年8 月20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每會1 萬元,底標1,000 元,最高3,800 元(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3,800 元得標,並得款29萬7600元,被告開立面額為1 萬3, 800元之本票共26張予原告。

被告得標後,本應每月繳交死會會款1 萬3,800 元,然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拒付會款,尚欠15個月死會會錢共20萬7,000 元。

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 萬元,約定同年11月5 日清償借款,被告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合會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亦有得標,但得標之確切時間已忘記,因伊在107 年也遭人倒會2,000 多萬元,故107年11月後就未再繳納每期為1 萬3,800 元之死會會錢。

系爭合會中,伊以自己名字跟的會,有半會是訴外人賴秀錦的,而賴秀錦以其名字跟的會,伊也有半會,賴秀錦有跟伊說曾標到會,但因原告跟賴秀錦說她缺錢,所以原告只給賴秀錦半會的合會金,剩下未給的半會合會金,就是伊借給原告之金錢,但伊不清楚賴秀錦標到之半會合會金為多少;

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5 萬元,願意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參加原告所發起、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共30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6 年8 月 20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每會1 萬元,底標1,000 元,最高3,800 元(即系爭合會)。

㈡、被告曾以3,800 元得標,且被告於107 年11月後即未再繳付每月應繳死會會金1 萬3,800 元,被告尚有15期死會會金未繳納。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且於11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期死會會錢共20萬7,000 元部分: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

2.經查,被告對曾以標金3,800 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固不否認,惟辯以忘記何時標得云云,然被告對自107 年11月起即未給付每期死會會錢1 萬3,800 元乙事並不爭執,而自107 年11月至109 年1 月共15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5期死會會錢未給付堪認可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5期死會會款共20萬7,000 元(計算式:13,800 x 15= 207,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又辯稱伊以其名義所參加之會係與賴秀錦各半,而以賴秀錦名義所參加之會也是賴秀錦與伊各有半會,賴秀錦以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原告僅交付半數之合會金予賴秀錦,所餘半數未給付之合會金,係伊借予原告云云。

然被告未明確舉證系爭合會有允許可以2 人合標之約定,且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上並無賴秀錦之名,而編號17「林桂梅」之名字內亦無關於賴秀錦名字或是關於半會等記載,是被告辯稱伊與賴秀錦各半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當庭另稱「我沒有用別人的名字跟會」(本院卷第84頁),並稱對賴秀錦以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金額為若干並不清楚(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辯稱賴秀錦以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其有半數,且該合標金半數借給原告云云之抗辯,自難認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被告於本院 109 年 3 月 30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且同意原告請求而願為清償(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 萬元借款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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